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更正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8時許」更正為「9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各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或被害人自行尋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結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300元,有2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母親則與妹妹同住,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亦無沒收必要,亦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⒊又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惟被告供稱係於犯案現場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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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背包1個、鐵捲門遙控器1個、鑰匙1支、摺疊傘1把 ⒉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 |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平板電腦1台 ⒉現金5,400元、遙控器1個、啤酒3瓶、檳榔1包 | ㈠左列⒈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2,000元 ㈡左列⒉所示之物 |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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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2號
被 告 高 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陳效霆住處樓梯間,竊走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有之黑色工具包及其中電梯維修工具,隨後棄置在同市區○○街00號附近。迨陳效霆於翌(1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迄當日上午11時許尋回失物。
(二)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36分許,侵入陳德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竊取其置放家中鞋櫃上太陽眼鏡1副(價值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陳德龍於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終查明上情。
(三)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徐美珠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空拍機1臺(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徐美珠發現失竊報案,為警查獲上情。
(四)於112年4月14日8時許,行經沈水發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經營餐館,利用店主沈水發忙於工作無暇他顧,趁機竊取其放在店內櫥櫃上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鐵捲門遙控器1個、鑰匙1支、摺疊傘1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沈水發於當日夜間8時許遍尋不著報警,遂查得上情。
(五)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前不詳時間,前往林美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檳ㄎ榔攤,趁其尚未營業,以不詳方式打破玻璃窗,再入內竊取現金5,400元、平板電腦1個、遙控器1個(價值800元)、金牌啤酒3瓶(價值105元)、檳榔1包(價值5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林美麗於前揭時間發現失竊報警,遂查獲上情。
(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蔡依妏停放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趁機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藍色手柄剪刀剪斷電線,竊走供己代步使用,惟旋因操作不便棄置而去。未幾蔡依妏於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電動自行車遭人移動,遂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七)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前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麗倪停放之電動自行車遭竊(價值1萬7,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迨陳麗倪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海貓亭拉麵店,利用該店尚未營業,先隨手拾起石頭打破側門玻璃,再入內竊取店主陳泊諳置於抽屜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迨陳泊諳於當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報警,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效霆、徐美珠、沈水發、陳泊諳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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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陳效霆於警詢時指訴。 2.證人蔡利宗查訪紀錄。 3.工具包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4.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陳效霆放在住處之工具包,業已物歸原主。 |
| 1.被害人陳德龍於警詢時指述。 2.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行竊被害人陳德龍住處之眼鏡。 |
|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徐美珠娃娃機店之物品。 |
|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沈水發店面之背包。 |
| 1.被害人林美麗之指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地,行竊被害人林美麗檳榔攤之現金及物品。 |
| 1.被害人蔡依妏之指述 2.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剪刀照片1張。 3.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時地,曾行竊被害人蔡依妏之電動自行車,旋即棄置在不遠處。 |
|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之時地,行竊被害人陳麗倪之電動自行車。 |
| 1.告訴人陳泊諳之指訴 2.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時地,行竊告訴人陳泊諳店面之現金。 |
|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
二、核被告高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所載(三)、(四)、(五)、(七)、(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所載(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又其:
(一)所為各次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竊得現金共計2萬400元及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除已尋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