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1許後至同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前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拾獲郭伊韋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詹前漢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利用該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在悠遊卡儲值金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中信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觸碰各該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郭伊韋在本案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前往該旅店消費,致該旅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伊韋本人消費,而同意其以本案卡片刷卡支付價金,因而獲得免支付813元價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伊韋、中信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詹前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伊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51至54頁、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中信銀行陳報狀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因此,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以此詐欺手段取得免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消費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金額之行為,均係被告處分先前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有前引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中信銀行陳報狀暨附件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均未加深被告先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侵占遺失物及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6、19所示部分,利用告訴人郭伊韋之本案信用卡及附加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以感應方式為自動加值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僅各自成立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伊韋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竟將該據為己有,並擅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自動加值後持之購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營造業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段均係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813元,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用本案信用卡內自動加值功能儲值後花用共13,366元,合計14,197元(計算式:813元+13,366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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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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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高院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文具天堂埔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桃園市○○區○○街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桃園○○○○○○○○○(桃園市○○區○○街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捷運-西門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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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桃都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德萊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桃磐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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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詹前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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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詹前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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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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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高院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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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文具天堂埔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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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桃園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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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桃園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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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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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桃都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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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德萊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桃磐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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