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秉奇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告訴人亞旺汽車有限公司經營之拖吊停車場停放,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領車時,不滿停車場櫃台人員以被告未備齊領車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而拒絕其領車,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停車場之柵欄往前扳開後至柵欄歪斜不堪使用後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