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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儀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米哥烘培坊」購物結帳,並在櫃檯桌上發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廠牌型號iPhone 8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於同日稍早中午11時52分在此處結帳之顧客黃怡萱所有,一時遺忘而放在櫃台桌上即離開。朱芳儀見店員王韋崎未發現,遂向王韋崎提醒有行動電話遭放置在該處,王韋崎遂先將該行動電話收妥,並向朱芳儀表示可能為其他顧客遺忘在該處。詎朱芳儀離開該店後產生歪念,認店內往來顧客眾多,店員未必記得所有前來消費之顧客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又返回該店,手指櫃檯桌上之前揭行動電話,向王韋崎佯稱:其先前結帳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放在櫃檯桌上云云,使王韋崎陷於錯誤,未察覺朱芳儀即為先前提醒其有行動電話遭放在櫃檯桌之人,誤以為朱芳儀係遺失該行動電話之顧客,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朱芳儀,朱芳儀以此方式詐得上揭行動電話得手。嗣黃怡萱想起稍早購物結帳時將行動電話遺忘放在「米哥烘培坊」內,遂於同日下午撥打該店電話,王韋崎接聽電話後才驚覺遭騙,遂告知黃怡萱上情,黃怡萱立刻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芳儀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來本院第五法庭出庭行準備程序,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2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店員王韋崎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發現本案行動電話時拿給店員,店員說她不會處理,還問我要不要拿去報警,後來我才又回去跟店家說我要拿去報警,但突然有事才沒去云云,經查:
 ㈠黃怡萱於112年1月5日中午1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米哥烘培坊」內購物,於結帳時將其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廠牌型號iPhone 8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遺忘放在櫃檯桌上即離開,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米哥烘培坊」內購物結帳,於櫃檯桌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遂向店員王韋崎提醒有人將行動電話放在該處,王韋崎遂先將該行動電話收妥。被告離開該店後,於約50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又返回該店,經與王韋崎交談後,王韋崎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攜走,嗣黃怡萱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回「米哥烘培坊」找尋本案行動電話,才知悉該行動電話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遂於112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於翌日即同年1月17日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發還黃怡萱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行動電話所有人黃怡萱於警證述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米哥烘培坊」店員王韋崎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情節一致在卷,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醒王韋崎及嗣返回店內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黃怡萱所提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之外殼包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黃怡萱報案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米哥烘培坊」消費結帳,嗣約隔50分鐘後返回店內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經過,經證人王韋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結帳時,發現櫃檯前方有1支行動電話,詢問我為何將該行動電話放在櫃檯前,我發現該行動電話後告知被告,應該是有其他客人遺失的,便將該行動電話收回櫃檯待人領回,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進入店內,一進門就手指櫃檯內行動電話,向我表示她的行動電話掉了,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有點忙,所以有客人自稱她的行動電話,我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她,當時沒注意到是同一人,只記得被告近來有在店內消費過,以為單純客人遺失,就將行動電話歸還給她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明確陳述被告佯裝為遺失本案行動電話之顧客,前來領取本案行動電話乙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商店處理顧客遺失物習慣,多係將該遺失物留放店內供遺失者返回拿取,或逕送往警察機關報案供招領,鮮有任由發現該遺失物之顧客自行取走處理之作法。況將遺失物報警處理固造成不便,但並無任何難處,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孩童於路邊拾獲遺失物報警處理之新聞,殊難想像「米哥烘培坊」店員會不知悉如何報警乙節,從而被告辯稱因店員不知道如何處理,其才返回「米哥烘培坊」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云云,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後,確未將該行動電話攜往任何警政機關報案,而係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於案發後逾10日之112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被告對此辯稱:拿走本案行動電話後,原本打算翌日即112年1月6日拿去北醫附近派出所,但因為汐止家裡有事,我女兒的狗要截肢,所以回汐止,待了快2個星期才回來云云。惟被告最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時同意由店員處置,足見其當時尚不認為自己有攜往報警處理之餘裕時間與能力,而其於離開該店50分鐘後竟又返回店內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如確係欲自行攜往報警,顯見其就送警處理之事經多方權衡後產生堅強決意,更應已規劃送往較便利之派出所,理當於第一時間攜往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未如此為之,反係經員警通知後才被動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足徵其所辯顯非事實,其並無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往警方處理之念頭甚明。準此,證人王韋崎之證詞合乎一般商店對顧客遺失物處理之習慣,且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遑論有何仇怨,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資足可信。反觀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處甚多,又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其所辯屬實之跡證供本院調查,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返回店內,係以佯裝自己為所有人之方式向店員王韋崎索討本案行動電話,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對王韋崎行使詐術,使王韋崎陷於錯誤交付本案行動電話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店員忙碌之機會,乘機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然所詐得本案行動電話已交還黃怡萱,使黃怡萱損失稍減,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扣後發還黃怡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所載:甲寄存於乙所開設米廠白米200台斤,由乙出米條一紙,米條上並載有甲之姓名,甲不慎遺失米條為丙拾得而侵占入己,向乙詐稱:「該米條係甲付其工資」,乙誤信為真即付予丙。丙侵占米條目的即為冒領甲之白米,而且冒領白米又必須實施另一詐欺行為始克完成,顯與一般犯罪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有別,丙應負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二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等語,認本件被告所為除觸犯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另構成刑法第37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列行為人先侵占米條再詐領白米之事例,顯與本案僅針對行動電話列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單一舉動不同,要難朋比援引。此外,刑法第377條之罪,係以該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現無人建立實力支配為前提,本案行動電話固原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惟被告發現後提醒店員王韋崎,由王韋崎負責保管該行動電話,應認已由王韋崎對該行動電話建立實力支配而持有,且難認被告於此時已有據為自己所有之主觀犯意並具何客觀侵占行為,從而被告嗣對該行動電話產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對王韋崎行使詐術之方式對該行動電話建立持有,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377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