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苔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苔詩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糧、麵食及罐頭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苔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前往勝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岳公司)及康師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師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聯合辦公室,先徒手破壞該辦公室大門鐵捲外門鎖頭而將該鐵捲門強行拉起,再持長柄雨傘撐開玻璃內門之縫隙,伸手入內按下解鎖按鈕,以此方式毀越門而進入該聯合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以雨傘遮住監視器,再徒手竊取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滯留在內至翌日即同年8月28日上午5時34分許離開。嗣勝岳公司兼職會計張懿文於同日上午上班時進入辦公室,發覺辦公室內凌亂且不少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前往林清姐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宅,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大門旁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欄杆及其內紗窗紗網後,伸手入內開啟大門,以此方式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林清姐所有之米糧、麵食及罐頭1批,得手後逕在該住宅內食用完畢。嗣林清姐於同年月19日返家後,發覺屋內財物經翻動且有他人遺留之物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現場遺留在櫃子上之口罩採集生物跡證送驗,鑑驗結果與陳苔詩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勝岳公司、林清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苔詩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審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勝岳公司執行長秘書周佳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張懿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康師傅公司文書張巧萍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康師傅公司負責人康雲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遭竊物品照片及清單(見偵一卷第61頁、第113頁、第139頁)、遭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攝得被告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嫌犯特徵比對圖(見偵一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213頁至第26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破壞之鐵窗欄杆及其內紗窗紗網,雖非門窗本身,然顯具有防盜性質,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破壞門、安全設備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㈡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據此以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破壞鐵窗欄杆及其內紗窗紗網之行為,雖屬毀壞安全設備,然其破壞後伸手開啟門再侵入住宅,即非屬「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附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1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假釋完畢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又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均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毀越門或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營業場所或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危害營業及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案在監執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曾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於相近時間犯多起竊盜案件並經起訴,部分甚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米糧、麵食及罐頭1批,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