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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池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同路段12巷口,因工地施工影響通行與張雪屏發生口角而遭張雪屏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張雪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阿嚕米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呂泉清)右前車門,致該車右前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