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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編號33號停車格內,以持其所有鑰匙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偵查中),於翌日即10日5時至6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順堤外便道近華翠大橋旁「驛車坊」私人停車場內,見何美英所有鏟土機(廠牌:豐田,車內放置有破碎機鑽頭、鋁梯2組、夾斗、挖斗等物,又稱堆土機或山貓)停放該私人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鎖後將該鏟土機駛入其所竊得前開自小貨車車斗內而得手,並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藏放。嗣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連宸緯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先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竊得自小貨車,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順堤外便道附近「驛車坊」私人停車場內,將鏟土機(含車內所有物)駛入所竊的前開自小客貨車車斗內後載離,並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受朋友綽號「空空」之人委託去載該臺鏟土機要載到大溪三元一街工地,我才去載該臺鏟土機,不是我去偷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臺北市萬華區長順堤外便道「驛車坊」私人停車場內,將鏟土機1臺駛入前開所竊的自小客貨車車斗內後載離,並駛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第18379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2605號偵查卷第60頁),復有警方調閱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18379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上情,堪以認定。 
  2、復查被告所載運之鏟土機1輛(內置有破碎機鑽頭、鋁梯2組、夾斗、挖斗等物)為被害人何美英所有,該鏟土機為何美英為經營園藝公司於102年3月17日由其夫楊錦祥出面與良耕機械有限公司簽約購得,多由公司園藝師傅使用,約於000年0月間由公司師傅林志峰將該鏟土機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華翠大橋旁之私人停車場內,由何美英定期至停車場幫該鏟土機加油,於同年4月10日7時許,欲幫該鏟土機加油時,發現鏟土機不在該停車場內,經詢問公司園藝師傅林志峰、杜宗諺等人均未使用該鏟土機,經調閱停車監視器有看到有名身穿深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布鞋之陌生男子將該鏟土機開上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斗內後載離,即發現遭竊而報警,事後警方查獲被告,並通知何美英領回上開遭竊鏟土機及車內物品,並發現該鏟土機鎖有遭破壞,而另行配鎖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何美英指述甚詳(第18379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40頁),復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按(第18379號偵查卷第55頁)。足認上開鏟土機及車內物品確為被害人何美英所有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其與該不知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載運該鏟土機事宜,有約定時間、地點、報酬等,警方也有看到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其與該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且112年4月10日8時至10時許間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員警,查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容,未見有任何通訊軟體有關委託被告載送鏟土機等對話內容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189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4、並參以被告先後所陳其受委託載運本件鏟土機相關過程,顯有先後不一,並與常情迥異之情,即有關究竟何人委託被告載運鏟土機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為不知姓名、年籍綽號「空空」之友人等語(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則稱其與該委託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瘋瘋顛顛」或「空空顛顛」等語(本院卷第100、137頁);如何取得發動該鏟土機鑰匙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綽號「空空」於112年4月8日晚間7、8時許到我家交给我的等語(第18379號偵查卷第14頁,第2605號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則稱:「空空顛顛」要我去載鏟土機前,有拍照傳用LINE給我看他停放地點,還說鑰匙放在手套裡,手套放在鏟土機椅子旁邊,我就從手套拿到鑰匙去發動鏟土機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有關受託載運鏟土機之費用究竟多少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給我1000元去載鏟土機等語(第2605號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與對方約定載一趟5000元,對方說會匯入我郵局帳戶,但事後對方沒有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果如被告所稱受託載運鏟土機,並多次與該委託人聯繫鏟土機所放置地點、載運時間、如何載運、及報酬金額、如何交付報酬等事宜,均由被告親自聯繫、確認,但被告所述竟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顯有可疑。再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於105年間、111年6月4日、8日、21日,已有多次持自備鑰匙任意發動他人他人所有車輛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580、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如受他人合法委託載運,應有前車之鑑而知警惕、警覺,採取避免受不明之人委託載運來歷不明車輛,致生竊盜犯行之誤會,但被告並無任何確認委託人之身分或確認該委託人就該鏟土機具有所有權或有權使用之人等節,但被告竟無任何查證即為本件行為,顯與一般受託載運物品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前開先後不一之情,且不符常情,難以遽信。
   5、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57頁)附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9日以107年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抗字第61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1罪)等犯行,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罪質與本件顯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且被告前於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距離本件犯行行為時間,間隔約2年,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鏟土機1臺(豐田牌)及放置該車內之破碎機鑽頭1臺、鋁梯2組、夾斗、挖斗各1個等物,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已為警查獲扣押,並由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