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鴻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鴻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黑色托特包提袋壹個、手機充電線壹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壹瓶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黑色托特包提袋壹個、手機充電線壹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壹瓶與許元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元鴻、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許元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有機可乘,陳柏宇在樓下負責把風,許元鴻直接進門搭電梯至上開大樓6樓分租套房後,以不詳方式陸續毀損破壞該6樓601、603、604室分租套房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居住於601室之郭俊傑、居住於603室之吳佩玲以及居住於604室之許源祐,並侵入套房601室郭俊傑、603室吳佩玲住處內,徒手翻動屋內物品,竊取郭俊傑之手錶1支、吳佩玲之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托特包提袋1個、手機充電線1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1瓶等物得逞,嗣許元鴻毀損604室分租套房門鎖,開啟房門之際,許源祐當時正在套房內聽到門外有敲門、開門聲,隨即開門探看發現許元鴻,許元鴻見狀隨即衝下樓離開現場,搭乘陳柏宇之上開車輛一同逃逸離去。許源祐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許元鴻、陳柏宇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許元鴻、陳柏宇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柏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門鎖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元鴻部分: 
  被告許元鴻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大樓6樓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有一個朋友與其約在上開大樓,並叫其直接上去6樓,其到6樓後,其朋友還在套房內,其在套房外跟他講話,其問他垃圾在哪,他說在電梯口旁邊後就沒有講話了,其突然聽到有人喊「不要跑」、「在做什麼」,然後看到其朋友很慌張的跑出來,其嚇到後就往下跑,與其朋友跑不同方向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其與被告陳柏宇有一同到該大樓附近,其自己去估價垃圾,是該大樓分租套房的房東請其估價垃圾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陳柏宇找其一起到該大樓6樓收垃圾,被告陳柏宇說房東等等會過來,其在整理垃圾要報價,之後有個房客大叫,其看到被告陳柏宇跑掉,其便跟著被告陳柏宇從樓梯走下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朋友的朋友介紹其去收垃圾,其是先去該大樓估價垃圾,後來有人衝出來說有小偷,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就自己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遭竊情形,為證人即被告陳柏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吳佩玲、許源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元鴻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許元鴻叫其開車載他,他後來上車確實有帶了手錶、筆電、酒、手機充電線等物,其並有開車載他離開等語。觀之證人陳柏宇上開證述明確,且被告許元鴻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均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雖係發生於同日同一建築物6樓內,然被告許元鴻係分別進入其中601、603、604套房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源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各告訴人分租套房獨立區隔、明顯可分,被告2人上開3次竊盜行為即難謂有何於客觀條件上無從割裂觀察之情事,核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要件不符,且經檢察官明確表示上開3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故就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被害人許源祐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柏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之手錶1支、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托特包提袋1個、手機充電線1組、千代鶴特別純米酒1瓶,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