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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紘及告訴人陳瑞文、郭思妘夫婦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弄○號(具體地址詳卷)集合住宅之3樓(下稱被告住宅)、4樓(下稱告訴人住宅)。緣上開集合住宅排水管老舊,屬埋在建物混凝土內暗管,上連通屋頂雨水排水孔,至4樓連通告訴人住宅廚房、廁所排水,再經被告住宅後方,至該集合住宅1樓出水處。嗣被告發現天花板、牆樑等處多有漏水,商請陳瑞文、郭思妘等另建明管替代未果,竟心懷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4時至15時許,將行經被告住宅之排水管切割後以米袋、混凝土、塑膠袋等物封堵,使告訴人住宅無法排水,致廚房、廁所積水,造成屋內排水管、既有水電管線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瑞文、郭思妘。案經陳瑞文、郭思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陳瑞文、郭思妘達成和解,陳瑞文、郭思妘具狀撤回告訴,有陳瑞文、郭思妘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