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天昌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天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卷第2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
被 告 曾天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9月24日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侵入蔡美美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之居處,並竊取屋內之黃金對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現金5萬元得逞。嗣蔡美美返回後察覺上開居處遭竊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相關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