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水俤
廖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7、第3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第33630號
被 告 倪水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蕭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水俤、廖蕭富2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倪水俤、廖蕭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倪水俤受有右眼結膜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廖蕭富受有左側耳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膝擦傷、左側族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水俤、廖蕭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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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於112年4月15日經強制就醫前曾因受有上開傷害在台大醫院急診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385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像光碟1份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