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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輔  佐  人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街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於所攜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1瓶(價值150元),放置於所攜包包內,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謝佳伶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豪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佑全人字第112092201號函暨所附庫存及銷售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因感冒身上沒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4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2年,前曾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癲癇、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前開賠償金,且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札幌藥妝賣場,尚有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2瓶(竊取3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僅見被告竊取上開止咳糖漿3瓶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另竊取止咳糖漿2瓶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