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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時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時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時榮為楊耀榮之胞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楊時榮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楊耀榮在○○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該保護令復經本院以111年家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2年,至113年11月11日止,上開裁定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以電話告知楊時榮。詎楊時榮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前開應遠離址距離僅10至20公尺之○○市○○區○○路000巷口,而未保持至少100公尺之距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楊耀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時榮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僅距離告訴人楊耀榮住居所10至20公尺之巷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保護令本身就有違憲之虞,違反非訟裁定為何有刑責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富美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上開保護令、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
  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基於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機關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限制加害人應遠離被害人處所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視為違憲,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如被告仍認為上開規定有違憲之情事,自可於本案確定後,自行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不遵守保護令之命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