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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軒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軒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蘇軒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軒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妨害自由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1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盤查並查知蘇軒弘應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經徵得蘇軒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軒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