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楊哲宇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榮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哲宇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哲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偕妻劉逸君、兒黃O睿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北往南徒步行經建國北路2段6巷口,適楊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險撞及劉逸君,黃俊榮乃與楊哲宇理論並發生爭吵,楊哲宇下車後以雙手推黃俊榮胸口,黃俊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哲宇頭部,致楊哲宇所掛之眼鏡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嗣2人追逐,楊俊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俊榮之臉部,並雙雙跌倒,楊哲宇因而受有左邊顴骨骨折、鼻部挫傷、口內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黃俊榮受有臉部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嗣黃俊榮起身後,走抵劉逸君、黃O睿站立之騎樓處,楊哲宇亦起身往該處騎樓處跑去,經路人嚇阻、架住始停歇。
二、案經楊哲宇、黃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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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建國北路2段6巷交岔路口,有與被告黃俊榮發生爭吵並下車推被告黃俊榮胸口後,2人有扭打、追逐之情,亦出拳毆打被告黃俊榮,及嗣後跑往黃O睿站立之騎樓處。 |
| | 渠等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北往南徒步行經建國北路2段6巷口,適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險撞及劉逸君,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乃與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理論並發生爭吵,告訴人兼被告楊哲宇下車後以雙手推告訴人兼被告黃俊榮胸口,被告黃俊榮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哲宇頭部,致告訴人楊哲宇所掛之眼鏡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嗣2人追逐,被告楊俊哲亦毆打告訴人黃俊榮之臉部,並雙雙跌倒。楊哲宇起身後,往黃O睿站立之騎樓處跑去,經路人嚇阻、架住始停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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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16張(偵卷51-59頁)、光碟1張 |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有扭打追逐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楊哲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邊顴骨骨折、鼻部挫傷、口內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俊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楊哲宇之眼鏡因被告黃俊榮之毀損行為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俊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楊哲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俊榮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