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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境嶼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長沙店購物,於排隊結帳時,因不滿結帳速度過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結帳櫃臺旁之看板、鐵籠架,並將手上待結帳之商品牛乳2瓶用力朝櫃臺丟擲,使該看板破損,牛乳2瓶亦因遭丟擲倒地無法販賣,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