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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定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嗣因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杰豐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杰豐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5年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及10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HUNG及LE BAO VAN在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之登豐港式麻辣鍋店內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2月5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並已於107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廢止而失其效力。詎杰豐有限公司代表人簡定榮,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時薪170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VU DUY HOANG(下以中文姓名武維黃稱之);另於111年10月15日起,基於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範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時薪170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HUYEN TRANG(下以中文姓名陳玄妝稱之)在上開麻辣鍋店工作。嗣於111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經相關機關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武維黃於111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接受外勞業務訪查員詢問之談話紀錄。
 ㈡證人陳玄妝於111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內接受外勞業務訪查員詢問之談話紀錄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1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389992號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查獲之武維黃、陳玄妝打卡紀錄表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㈤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判決
 ㈥被告杰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簡定榮於111年11月9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詢問之談話紀錄、被告代表人簡定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NGUYEN VAN HUNG、LE BAO VAN,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2月5日裁罰,有該裁罰書在卷可稽。被告代表人於5年內又因執行業務再度違反該規定,非法聘僱武維黃、陳玄妝,被告代表人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準此,被告為法人,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代表人自000年0月間某時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武維黃工作;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陳玄妝工作,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被告代表人分別非法聘僱武維黃、陳玄妝之行為,應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職是,本件被告應科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30萬元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於110年間,其代表人又違反相同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ham Nhat Le工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代表人仍不知檢討,竟再犯本案,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所為實不可取;兼衡目前我國餐飲服務業嚴重缺工之經濟現實,並考量被告代表人非法僱用武維黃、陳玄妝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代表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本案被告應負2罪之罰金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