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E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LE THI HUE」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LE THI HUE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LE THI HUE」中華民國居留證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已經被告至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驊珍公司)工作時,交予驊珍公司人員留存,由驊珍公司提出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申請加保,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被 告 LE THI HUE (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7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LE THI HUE(中文名:黎氏惠,下稱黎氏惠)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因無故曠職,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居留期限為2024年10月26日、居留事由為依親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HD00000000號)。嗣其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驊珍公司)工作,而於111年3月18日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交付予驊珍公司人員作為員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文件使用而行使,後驊珍公司人員即透過網路連結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申報黎氏惠加保,並登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資料供健保署審查,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外國人居留許可之管理及健保署就健保身分核定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承辦人員審核時,察覺居留證內容有異,通報政風單位處理後,始發現資料不符,函送本署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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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驊珍公司人員,用以員工身分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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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署調查報告、驊珍公司為被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系統資料影本、健保署U01042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健保署U13162查詢外籍人士申請來臺資料作業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查詢網資料影本各1份 | 證明被告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交付予驊珍公司人員作為員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文件使用而行使之事實。 |
|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各1份 | 證明被告前以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名義來臺,因逃離工作地並逾期居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