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丙○○之權限點選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財產利益。
㈡甲○○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交由甲○○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甲○○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甲○○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甲○○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甲○○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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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