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8號、第25762號、第26067號、第26069號、第2681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潘泯存」署名共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3②至④、4①②「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3③、4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功能,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3③、4①②所示金額之商品,致附表二編號1①②、3③、4①②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庭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3③、4①②所示之商品;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時因故未過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1.於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潘泯存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金額之商品,然因故交易取消,鄭庭安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時間,在同一商店,持同一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上偽造「潘泯存」之署名1枚,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2.於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潘泯存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上偽造「潘泯存」之署名1枚,持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鄭庭安上開所為致附表二編號3②④之特約商店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鄭庭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潘泯存、交易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二、證據:
㈠被告鄭庭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潘泯存、陳蔚萱、盧佐鈞、陳力誌、張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告訴人劉家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67593號鑑定書。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9月12日金安字第112000049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3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上,冒用真正持卡人潘泯存之名義,偽簽「潘泯存」之署名而偽造電磁紀錄,其藉電子簽帳端末機、電腦系統等數位裝置所顯示、傳輸之電子簽帳單內容,即足以表示真正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電磁紀錄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①②、3③、4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①②、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①②、4①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③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①②、3①②、3③、4①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續使用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在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附表二編號3①、②部分所示盜刷行為,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所示各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潘泯存」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潘泯存、陳蔚萱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②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蔚萱、張詩閔、陳力誌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②④所示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潘泯存」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3②至④、4①②「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代理人盧佐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各該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①③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均在消費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潘泯存」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收受而行使之,就此等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調取上開交易之簽帳單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交易業已取消,故無相關資料,至附表二編號3③交易之簽帳單上並無偽造之署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9月12日日金安字第1120000499號函附卷可憑(見審簡卷第7至9、13頁),自不得遽謂被告此等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被告此等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二編號3①、③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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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3月26日17時23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南側機車停車格 | 以徒手打開劉家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 | 應沒收之物: 黑色外套1件、鑰匙1串、藍芽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 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不予沒收之物: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人行道停車格區 | 以徒手打開潘泯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 | 應沒收之物: MONTBLANC皮夾1個、現金8000元、行動電源1個、CHANEL皮夾1個、美金100元 | 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不予沒收之物: 潘泯存之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駕照2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陳蔚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112年5月4日19時21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旁巷內機車停車格區 | 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而騎走竊取之。 | 不予沒收之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6月2日23時49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號對面路邊 | 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 | 應沒收之物: 側背包1個、錢包1個、藍芽耳機1副、現金600元 | 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不予沒收之物: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 |
| | 112年6月3日19時19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區 | 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 | 應沒收之物: 後背包1個、Ipad Mini 1台、Apple Pencil 1支、Air Pods 1副、Switch遊戲機1台、任天堂遊戲片4片、蘋果充電器1組、任天堂充電器1個、防曬乳1瓶、護唇蜜1個、蜜粉1個、眼藥水1瓶、粉撲1個、保濕噴霧1瓶、護手霜1條、鑰匙1串、黑人牙膏1條、棉花棒1包、拍貼照2張、黃色別針1個、背包吊飾2個、雨傘1把 | 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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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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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國賓門市 | | | | 鄭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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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雙蝶門市 | | | | |
| | | | | | | | 鄭庭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江東門市 | | | | 鄭庭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江東門市 | | | | |
| | | ③112年4月28日14時15分許、14時17分許 | | | | | 鄭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鄭庭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鄭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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