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尉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尉鑫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尉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尉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屬他人隱私,竟無故輸入被害人詹宇彤(已歿)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查看,侵犯他人掌管個人信件之私密性及安全性,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俊宏無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政治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薪資須扶養6歲之子女及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葉尉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尉鑫與詹宇彤(民國111年3月14日歿)原係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政治大學)人事室同事,明知詹宇彤使用amand0000000u.edu.tw之電子郵件帳號(下稱本案郵件帳號),並無同意或授權葉尉鑫使用,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在政治大學辦公處所,使用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上網連線至政治大學遠端伺服器網站,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1時54分43秒、13時35分38秒、14時58分48秒、17時7分22秒及同年4月19日13時31分34秒,無故輸入詹宇彤之本案郵件帳號及密碼,觀看詹宇彤所有為數不詳電子郵件內容,而入侵詹宇彤之電腦相關設備。嗣詹宇彤之夫即林俊宏於111年5月間,向政治大學調取詹宇彤之本案郵件帳號登入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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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與被害人詹宇彤原係政治大學人事室同事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new040000000u.edu.tw及osad0000000u.edu.tw之電子郵件帳號,未將該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使用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上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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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00000000)、戶籍謄本各1份 | 被害人於111年3月4日送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於翌(5)日接受開顱減壓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23分在該院過世,顯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登入本案郵件帳號入侵其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
| | 被告使用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上網連線至政治大學遠端伺服器網站,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1時54分43秒、13時35分38秒、14時58分48秒、17時7分22秒及同年4月19日13時31分34秒,無故輸入被害人之本案郵件帳號及密碼入侵被害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
| 政治大學111年8月1日政電字第1110022460號函暨本案郵件帳號、new040000000u.edu.tw及osad0000000u.edu.tw電子郵件帳號之登入歷程資料、該校111年8月1日政電字第1110022460號函暨電子郵件各1份
| ⑴被告使用new040000000u.edu.tw及osad0000000u.edu.tw電子郵件帳號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上網連線至政治大學遠端伺服器網站之事實 ⑶依據本案郵件帳號登入歷程紀錄,未發現被告於被害人生前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有何使用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上網登入本案郵件帳號之情形,可資證明被害人於生前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郵件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⑷被害人生前係使用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9.102上網連線至政治大學遠端伺服器網站之事實 |
| 政治大學111年8月18日政電字第1110025435號函暨電子郵件各1份及被告使用公務電腦之螢幕畫面截圖1張 | ⑴政治大學規定公務電腦須設定帳號密碼並固定網路IP位址上網,且須設定結束螢幕保護程式後顯示重新登入畫面之事實 ⑵教育機構資安通報平台查無被告及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之資安通報紀錄,被告所辯其遭不詳人士非法使用公務電腦難以採信之事實 ⑶政治大學網路IP位址140.119.105.62係被告使用之上網位址之事實 ⑷由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14分43秒設定公務電腦登入帳號密碼一節,可見被告知悉及自行操作設定公務電腦之安全防護機制;然被告於翌(28)日至本署開庭時答辯:其使用之公務電腦未設定安全防護機制,係遭不詳人士使用云云,嗣被告為期符合其辯詞,於庭後解除該公務電腦之安全防護機制,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 佐證被告、被害人疑似不正當交往,侵害被告妻子李佳恩之配偶權,李佳恩曾對被告、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而電子郵件係過設定帳號密碼方式保護其內容,以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作為登入信箱讀取郵件為必要,與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係以實體存在並不相同,是無故登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查看郵件內容,雖妨害該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然仍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