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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1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慶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6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業已離職且爵思公司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住所詳卷)之王慶媛佯稱:所屬公司有團購香水優惠 ,且湊足團購金額達VIP門檻,訂單會送香水一瓶,訂單金額會如數奉還云云,致王慶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9分許及同月15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予張韋奇指定帳戶之LINE PAY帳戶(LINE暱稱:CHI)內。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王慶媛聯絡無著,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慶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慶媛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慶媛之報案紀錄、帳戶及一卡通會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王慶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韋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