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興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興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興廣係以手機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甲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0)、甲1裙底內褲之影像,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2人未及注意攝錄其等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外,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拍攝性影像之內容與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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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號碼:4LY227T709563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鄒興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興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樓層,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未經未成年少女甲0、成年女子甲1(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無故以智慧型手機朝甲0、甲1之裙底拍攝渠等身體隱私部位。適李斯年目擊並制止,並當場扣得鄒興廣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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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看簡訊時,遭證人李斯年抓住,但不知道發生何事,否認拍攝告訴人甲0、甲1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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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7張、手機照片4張 | 證明當場扣得被告手機1支,手機中存有告訴人甲0、甲1遭偷拍群底隱私部位照片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鄒興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被害法益不同,請數罪併罰。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甲0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惟本件告訴人甲0雖係未成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甲0並不認識,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甲0係未成年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妨害性影像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手機與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