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活力創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收入不一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林献文亦表示若被告有履行的話,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音響2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送達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為里山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活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青青市集,合作銷售農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雙方無意願繼續合作,林建誠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7時55分,未經告知活力公司,即進入上開處所,將置於該處之音響2台取走,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活力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活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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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112年1月7日帶走音響2台之事實。 2.音響2台係告訴人活力公司總經理林献文交付予被告販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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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林建誠於112年1月7日將附表編號23及分別與同案被告周慧慧、白政益(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9日10時5分起至20時58分止、同年月12日10時43分,進入上開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商品搬離,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林献文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22所示之紫芽山茶係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3之春茶3斤係被告付款予廠商,錄影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帶走2個箱子的物品,但看不出箱內所裝之物品等語,是附表中所列編號22及編號23之物品既係分別為被告所有及付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走附表編號1至編號21之商品,從而,此部分即難令被告擔負竊盜或侵占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