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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00、31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堅稱該塑膠摺疊拉門並未上鎖(見審易字卷第111頁),卷內亦無被告踰越門扇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踰越門扇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及竊盜行為,法治觀念薄弱,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1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王俊昆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判決更正
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01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5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強拉賣場1樓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新店門市之拉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門市內之三星手機2支、DELL筆記型電腦3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36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該門市員工王裕仁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拉開賣場1樓、由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麻膳堂」桂林門市之拉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門市內之平板電腦2臺、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均不明,價值共計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該門市員工林俊廷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林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告訴代理人王裕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損失清單(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建築物與加重竊盜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而以踰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