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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尹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尹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陳哲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趙尹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尹澤與陳哲恩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哲恩臉部,致陳哲恩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尹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臉部之事實。
3
證人盧科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證人黃羽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互相拉扯,告訴人右臉頰有抓傷、左臉頰有紅腫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哲恩之臉部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尹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