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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棕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淡棕色細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107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江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文山區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共0.1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3顆(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共0.1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3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