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娟
王羿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娟、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犯被告林和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916卷第79、149至154、205至2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和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均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陳初惠均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7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2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查被告2人就其等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堪認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916卷第43、5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可以從收到的錢裡面抽一張到兩張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從中抽成,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1,000元等語(見偵4916卷第168頁)。故被告2人就本件之犯行係領有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2人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審酌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楊慧娟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娟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林和煥(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及「劉漢霖」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楊慧娟、王羿婷、林和煥、「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及「劉漢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陳初惠聯絡,佯稱需向陳初惠借款云云,致陳初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和煥再聽從「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4秒、14時28分58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從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6萬元,並全數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將款項交予王羿婷,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而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依照林和煥之供述查獲楊慧娟及王羿婷。
二、案經陳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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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楊慧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承認,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他們說是做機台的遊戲,人家會交錢給我等語,惟另供稱:我的工作內容輕鬆又好賺並不合理,我只是懷疑是不合法的,對方沒有說是詐騙等語。 (2)被告楊慧娟已將與「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對話紀錄刪除,故已無法查證被告楊慧娟所辯是否屬實之事實。 |
| | (1)被告王羿婷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去領客人匯的錢,我要確認金額並回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另供稱:確實一開始起疑心,我覺得這工作是在灰色地帶,但他們沒有叫我小心警察之類的,我後來就相信了等語。 (2)惟參以被告王羿婷與「掌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王羿婷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向「掌櫃」詢問何時可以復工,「掌櫃」表示「老闆說會另外找工作給我們」,被告王羿婷則詢問「也是偏的嗎」,由此可知被告王羿婷早已知道其聽從「掌櫃」從事之行為係屬違法,且不排斥繼續從事違法工作之事實。 |
| | 另案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供稱:我當初並不知道是從事違法工作,要是知道我也不會做等語。 |
| (1)告訴人陳初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 告訴人陳初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慧娟及王羿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和煥、「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及「劉漢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與另案被告林和煥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另案被告林和煥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另案被告林和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