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管2支、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成煙霧狀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盤查,復得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球1顆,並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686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以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球1顆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針筒4支與玻璃球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