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遷出告訴人乙○之住所並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想要撤銷保護令,沒有想要跟被告計較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0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命甲○○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㈡不得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㈢應於112年10月13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上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自遷出之日起,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甲○○業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仍繼續居住於上址而不遷出,且未遠離上址,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乙○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拍攝之案發時現場照片2張相符,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認與自白相符,渠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與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