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瑋翔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為網路小額刷卡付費交易,所詐得者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侵占前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就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以扣抵消費及持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均為各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庭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告訴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交易總額新臺幣(下同)3,6452元(為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某處超商,拾獲劉翰穎所申辦交由其配偶使用而遺失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交易,並輸入上開信用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為網路交易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誤認係劉翰穎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及支付商品;另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悠遊卡加值之加值行為,而獲得附表所示悠遊卡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加值後之金額扣款消費,均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翰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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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悠遊卡消費紀錄1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侵占前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就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以扣抵消費及持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均為各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劉翰穎之信用卡後為附表所示交易共計3645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1張部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經掛失停用後,即無財產上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均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惟查,被告係輸入自己申辦之網路商店帳號、密碼登入後,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即難認被告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