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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威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祥銘貿易有限公司司機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600元,並就餘款21萬3000元部分經調解成立,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頁,審易字卷第37、14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尚未償還之款項經調解成立,被告並表示願改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所提之支付方式,並同意法院以此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字卷第148至149頁,審簡字卷第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前述侵占告訴人之款項84萬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3萬6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21萬3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盧威谷應支付祥銘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如遇二月則須於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盧威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谷自民國 111年1月18日起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祥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公司)合作,擔任外包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利用運送貨品至如附表所示地址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4萬3,600元均侵吞入己,未交予祥銘公司。嗣經祥銘公司負責人余秀英多次催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威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祥銘公司之代表人余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祥銘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各1份。
應收帳款扣除客戶刷卡、匯款、退貨、未送、改期之筆數後,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總計為84萬3,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基於同一機會,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而持有之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害告訴人祥銘公司之法益,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又先前已返還60餘萬元,剩餘21萬3千元部分則與告訴人祥銘公司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償還為之,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民調字第971號)在卷可稽,惟調解成立後首期即無支付履行,請審酌一切情狀,給予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