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河郎
楊鳳珠
張菀如
金霈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54、1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霈穎沒收部分撤銷。
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上訴均駁回。
楊鳳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被告金霈穎僅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均詳後述),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自己上訴範圍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金霈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郭河郎上訴意旨略以:因罹患眼疾嚴重,雙眼視力極差,找工作困難,謀生不易,目前無業狀態,無力繳交鉅額罰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楊鳳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癌症末期,無謀生能力,無力繳交鉅額罰金,且伊只是受僱而非老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張菀如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坦承犯行,擔心本案影響其他案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金霈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經原審沒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係警察搜索時要伊從錢包內拿出來的,是伊的生活費,不是賭博所用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金霈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押之金錢為生活費,且放在皮包內,並未拿出在現場賭博,係員警要求將口袋中皮包內之金錢取出扣押等語。經查,警詢中員警就扣押物僅係詢問被告金霈穎以:「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證物」等語,而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金霈穎經扣押金額與本案之關連性,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金錢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原審以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雖另稱:賭台之物應沒收等語,惟查,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並未能顯示賭台上有被告金霈穎之皮包或上開金錢,而承辦員警雖向本院表示蒐證影像損毀無法提供,然被告金霈穎經扣押之金額確係從其皮包內所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子虛。是既無證據證明該皮包內金錢在賭台上,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是被告金霈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有所違誤,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金霈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新臺幣9,500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本案工作期間,及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河郎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楊鳳珠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張菀如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於本案各自參與之行為程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被告郭河郎另有他案涉犯相同罪名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中、被告楊鳳珠前有同罪名之前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張菀如經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等情,及其等於二審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楊鳳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因癌症手術後治療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河郎
楊鳳珠
張菀如
洪偉凡
陳品彥
周明輝
金霈穎
林聖宸
黃靖崴
陳振彰
馮麗美
黃忠明
黃慶祥
沈克邦
李仁俊
林書德
劉娟娟
賈佩茹
周武雄
林建志
林世正
謝秀桃
林理超
邱英三
姚志誠
王鼎元
周 鵬 (中國澳門地區人士)
李玉燕
王泳文
鍾展榮
陳茂照
許豐任
鄧映琴
廖錦章
李健和
劉明智
呂溪泉
李麗珠
林昱閶
陳正瑋
吳武浦
張蕭緞
胡永清
高月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第11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河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鳳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菀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馮麗美、黃忠明、李仁俊、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祥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克邦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德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郭河郎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楊鳳珠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張菀如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洪偉凡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河郎係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吟家休閒館」現場負責人,並陸續於民國109年9月聘僱洪偉凡、同年00月間聘僱張菀如、楊鳳珠至該處擔任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河郎、洪偉凡、張菀如、楊鳳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由洪偉凡、張菀如、楊鳳珠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1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郭河郎則處理每日營運所得。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馮麗美、黃忠明、黃慶祥、沈克邦、李仁俊、林書德、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夜間9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
㈡郭河郎、楊鳳珠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後,仍未見警惕,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繼續於上開公眾均得出入處所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同前述方式賭玩麻將。嗣有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沈克邦、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林書德、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黃慶祥、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復為警於前述查獲時間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
二、郭河郎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行在「吟家休閒館」從事經營以對照「臺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而賭博財物。賭客得以每注80元簽選號碼投注,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按實際投注金額比例計算彩金,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可得彩金530元,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可得彩金5,3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郭河郎贏得。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5分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葉俊宏(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甫簽注完成,並扣得簽注單2張。
貳、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達富、許碧芳、莊富智、黃玉郎、游志誠、詹瑞景、蔡寶琴、陳源成、黃麗文、江秋英、施寬裕、馬健成、鍾秋香、何宜璋、黃新宗、文金巾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里、楊良妹、鍾秋香、游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章鵬、姚明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現場蒐證影像照片14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警方蒐證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七、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洪偉凡、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馮麗美、黃忠明、黃慶祥、沈克邦、李仁俊、林書德、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馮麗美、黃忠明、黃慶祥、沈克邦、李仁俊、林書德、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下稱被告陳品彥等4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品彥等40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品彥等4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河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被告楊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張菀如、洪偉凡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馮麗美、黃忠明、黃慶祥、沈克邦、李仁俊、林書德、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沈克邦、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林書德、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黃慶祥、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洪偉凡自109年間迄110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郭河郎、楊鳳珠於前開遭查獲後某日起迄110年3月18日再次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洪偉凡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及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張菀如、洪偉凡就犯罪事實一㈠,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郭河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3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楊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黃慶祥、沈克邦、林書德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洪偉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洪偉凡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洪偉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馮麗美、黃忠明、黃慶祥、沈克邦、李仁俊、林書德、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林理超、邱英三、姚志誠、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洪偉凡本案工作期間,及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郭河郎、楊鳳珠、黃慶祥、沈克邦、林書德等5人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37、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郭河郎、楊鳳珠、黃靖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陳品彥、周明輝、金霈穎、林聖宸、黃靖崴、陳振彰、黃忠明、黃慶祥、沈克邦、李仁俊、林書德、劉娟娟、賈佩茹、周武雄、林建志、林世正、謝秀桃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理超、姚志誠、沈克邦、王鼎元、周鵬、李玉燕、王泳文、鍾展榮、林書德、陳茂照、許豐任、鄧映琴、廖錦章、李健和、劉明智、黃慶祥、呂溪泉、李麗珠、林昱閶、陳正瑋、吳武浦、張蕭緞、胡永清、高月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河郎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郭河郎供陳在卷(見偵五卷第38至39頁),故為被告郭河郎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被告林學維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分別屬於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所有,然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於被告郭河郎之皮夾內扣得,被告郭河郎亦陳稱前開遭扣案之現金係其之生活費,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五卷第39頁、第10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賭客陳守欉、林達富、許碧芳、莊富智、黃玉郎、游志誠、詹瑞景、洪偉凡、蔡寶琴、陳源成、黃麗文、江秋英、施寬裕、馬健成、鍾秋香、何宜璋、黃新宗、文金巾、林玉里、蔡章鵬、楊良妹、姚明敏、鍾秋香、游志誠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郭河郎部分,依卷附現場查扣之員工薪資資料所示(見偵一卷第89、97頁),被告郭河郎109年12月份薪資為50400元,110年1月份薪資因時薪由140元調漲為150元,月薪增為54000元,則依有利被告郭河郎之方式估算,認其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前,可獲得之報酬約為33萬6600元(計算式:50400×4+54000×2.5=336600)。
㈡告楊鳳珠部分,依前述員工薪資資料所示,被告楊鳳珠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份薪資均為39600元,則依有利被告楊鳳珠之方式估算,認其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前,可獲得之報酬約為17萬8200元(計算式:39600×4.5=178200)。
㈢被告張菀如部分,依前述員工薪資資料所示,被告張菀如109年12月份薪資為27860元、110年1月份因時薪調漲為150元,該月薪資為32400元,另被告張菀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被查獲前做了兩個半月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401頁),則依有利被告張菀如之方式估算,其可獲得之報酬約為7萬4190元(計算式:27860×1.5+32400=74190)。
㈣被告洪偉凡部分,依前述員工薪資資料所示,被告洪偉凡109年12月份薪資為30240元、110年1月份因時薪調漲為150元,該月薪資為48600元,另被告洪偉凡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從109年9月開始到吟家休閒館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01頁),則依有利之方式估算,本案被告洪偉凡可獲得之報酬約為16萬9560元(計算式:30240×4+48600=169560)。
㈤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郭河郎、楊鳳珠、張菀如、洪偉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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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1張(500點32張、100點142張 、20點17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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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品彥之5,800元、周明輝之2,600元、金霈穎之9,500元、林聖宸之1,000元、黃靖崴之2萬400元、陳振彰之100元、黃忠明之500元、黃慶祥之500元、沈克邦之300元、李仁俊之300元、林書德之1,200元、劉娟娟之1,000元、賈佩茹之500元、周武雄之1,000元、林建志之500元、林世正之100元、謝秀桃之2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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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4張(500點35張、100點135張、20點17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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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理超之100元、姚志誠之7,600元、沈克邦之300元、王鼎元之300元、周鵬之100元、李玉燕之700元、王泳文之2,800元、鍾展榮之1,100元、林書德之1,000元、陳茂照之1,000元、許豐任之300元、鄧映琴之1,000元、廖錦章之9,800元、李健和之3,300元、劉明智之1,000元、黃慶祥之400元、呂溪泉之4,200元、李麗珠之2,300元、林昱閶之4,000元、陳正瑋之4,400元、吳武浦之1,400元、張蕭緞之900元、胡永清之1,000元、高月鳳之6,6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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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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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賭客陳守欉之1,500元、林達富之300元、許碧芳之200元、莊富智之800元、黃玉郎之200元、游志誠之1,000元、詹瑞景之400元、洪偉凡之100元、蔡寶琴之100元、陳源成之100元、黃麗文之100元、江秋英之100元、施寬裕之5,200元、馬健成之200元、鍾秋香之2,400元、何宜璋之700元、黃新宗之100元、文金巾之2,000元、林玉里之500元、蔡章鵬之900元、楊良妹之1,600元、姚明敏之2,900元、鍾秋香之200元、游志誠之7,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