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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浩




            施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636號、111年度上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志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士浩(微信暱稱「A hao」、蝙蝠暱稱「小芒」)與施志達(微信暱稱「偽娘」、「死胖子」)於民國109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及蝙蝠聊天中暱稱「白胖子」、「黑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黃士浩再依「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建星(微信暱稱「不要再說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朱建興持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朱建興提款後再將之交予黃士浩,黃士浩則於抽取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所餘款項轉交予施志達,施志達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志達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0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34636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95頁、卷三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第188頁;二審卷第104頁、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星、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林豐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70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擔任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白胖子」、「黑胖子」、朱建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施志達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施志達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⒈、⒉所示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志達前案紀錄表在號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43頁),被告施志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施志達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施志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施志達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施志達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均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查被告2人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輕易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人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2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刑,量刑顯屬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西餐廚師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3頁,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施志達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零工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8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士浩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392頁);被告施志達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336頁)是被告黃士浩本案報酬為3,000元,被告施志達本案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陳雅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5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7-11店員操作不當而誤購買30支耳機,需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9年9月11日
  16時38分許
(2)109年9月11日
  16時40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豐諺)
109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5頁)。
三、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3頁)。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敏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6時許,假冒美惠家-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員工操作錯誤致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郭敏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17時47許
29,985元
同上
109年9月11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郭敏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5頁)。
三、告訴人郭敏順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見偵卷三第111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4頁)。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高巧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7時24分許,假冒某賣家客服人員員,致電佯稱:因操作不當致多出24筆訂單,需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巧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18時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9年9月11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高巧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5頁)。
三、告訴人高巧蓁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見偵卷三第125頁)。
四、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5頁)。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