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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被      告  李啟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李啟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