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62、6658、674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宗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戴志豪」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資料包裹上繳之工作,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陳宗佑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許喬芸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等所申辦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至指定超商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載),復由陳宗佑依「戴志豪」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上繳轉寄上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編號2、3部分領取後未及轉寄),再由不詳成年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段詐騙鍾蓉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各該款項旋遭不詳成年人士持上開已上繳之包裹內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將之提領一空,致款項無從追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宗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簡上字卷第57、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廖芋珊、另案被告簡長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5162卷第53至55、175至176、181至185、193至19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且有LINE通訊軟體關於被告與「戴志豪」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廖芋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162卷第15至18、25至28、57至67、69至73、163至167頁,偵字6658卷第23至24頁,偵字6742卷第31、33至41、67、103至109頁,偵字9473卷第43至4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另有金融卡6張、存摺1本、交易明細5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戴志豪」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前端取簿行為對於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仍屬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戴志豪」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供其做為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提領贓款之工具,致款項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就被詐騙之贓款而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就詐得之贓款而言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戴志豪」聯繫(見審簡上字卷第57頁),卷存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見被告與共犯「戴志豪」聯絡等情,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戴志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戴志豪」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係於求職時為「戴志豪」所吸收而擔任取簿手工作(見偵字5162卷第49至50、57至67頁),雖仍基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正犯「戴志豪」形成犯意聯絡,惟難認其具有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又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戴志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原審遽而斷定被告屬直接故意且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未當。
㈡又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戴志豪」指示而為本案取簿上繳行為,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是否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為顧及審級利益,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誤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有瑕疵。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詞,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審誤用簡易判決處刑之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僅與告訴人陳彥、張幀玲、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5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彥部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其餘依約賠償中(被告並當庭陳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所受損害部分,現無賠償能力,見審簡上字卷第56頁),併參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暨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拘役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9473卷第1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1萬元,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5162卷第51頁),核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TM交易明細5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加入共犯「戴志豪」等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戴志豪」指示而為本案提領包裹上繳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戴志豪」等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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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阿 雅」名義與許喬芸聯繫,佯稱為「沃手工有限公司施鴻雅」,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且須以許喬芸名義購買手工材料,並向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使許喬芸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領取包裹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轉寄上繳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由不詳人士領取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喬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29至3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家庭手通兼職訊息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473卷第51至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87至117頁) | 陳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渣打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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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惠 萍」名義與鍾玉祥聯繫,佯稱為「沃手工有限公司」,可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且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可另給予補貼金,使鍾玉祥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戰門市領取包裹,其後未及上繳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5162卷第85至87頁) | 陳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進郁」名義與李頡聯絡,佯稱可代為製作金流、以供貸款,使李頡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包裹,其後未及上繳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頡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5162卷第77至79頁)
| 陳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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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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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 2068*****18268號帳戶 (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阿芳」名義與邱靖雁聯絡,自稱為愛手工公司,可提供代工機會,但須使用邱靖雁之帳戶購買材料,且公司會給予補貼金,使邱靖雁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新光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領取包裹,同日至好運到公司轉寄上繳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不詳人士領取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5至20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第51至81頁) | 陳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永豐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詐欺集團以「菡菡」名義與羅采婕聯繫,佯稱為「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可提供代工機會,但須使用羅采婕之帳戶購買材料,且公司會給予補貼金,使羅采婕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 | |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存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包裹,同日至好運到公司轉寄上繳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不詳人士領取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采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42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742卷第49至54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742卷第69至71頁) | 陳宗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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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鍾蓉佯稱先前訂購露營區之訂單須退刷,使鍾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42卷第61至62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742卷第69至7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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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黃世勛表示先前在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使黃世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42卷第55至57頁) 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742卷第59至60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742卷第69至7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鄭廷萱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鄭廷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廷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42卷第65至66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742卷第69至7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擢伸表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李擢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擢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219至22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473卷第222至229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87至89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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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露營業者,以電話向韓宗哲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將對韓宗哲之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韓宗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宗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233至2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244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87至89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彥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149至15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168、17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109至11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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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孟暄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銷售人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孟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473卷第133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109至11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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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世朋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世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137至138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144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109至11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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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洪嘉伶表示所訂購之商品出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洪嘉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18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97至99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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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張幀玲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定為銷售人員,並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張幀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幀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251至25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473卷第267至268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91至93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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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謝恆祥之姪子,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謝恆祥借款,使謝恆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恆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473卷第273至27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473卷第285、291至292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113至117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玉珍表示先前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繳費,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61至163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65至67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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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露營業者,以電話向郭佳惠表示誤定露營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郭佳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34至136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0000000至105頁、偵6658卷59至63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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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飯店人員,以電話向林庭安表示先前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個人房訂單變為團體房,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使林庭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20至122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59至63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煜璋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煜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200至201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9473卷第97至99頁、偵6658卷59至63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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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李佩芬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其帳號,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李佩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07至1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見偵6658卷第114至118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55至57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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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劉子菱表示先前網路購物遭誤植為VIP帳號,將依VIP帳號收取費用,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劉子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217至220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658卷第231至233、235至238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69至7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王思雅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並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王思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雅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第99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55至57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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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場人員,以電話向陳昱均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並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使陳昱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58卷第194至19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第205至20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658卷69至71頁) | 陳宗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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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詳見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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