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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任庭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簡暐哲發生不睦,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車內之工業酒精朝告訴人噴灑,使其受有雙側眼瞼5×3公分紅腫、雙側角膜炎、左耳殼7×5公分紅腫、人中2×1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