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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宥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說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各該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8570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