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寶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15468號、第16105號、第21887號、第23941號、第24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605號、第25856號、第35693號、第33318號、第39084號、第3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可親等人,使林可親等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林可親、許玉珩、呂俐蓉、蔡岳圻、許博彬、吳博宇、林芳免、張世勇、沈萌明、林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提供合庫帳號給別人,請他幫其辦貸款,但後來其去停了這個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可親、許玉珩、呂俐蓉、蔡岳圻、許博彬、吳博宇、林芳免、張世勇、沈萌明、林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下稱偵14014卷】第9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下稱偵21887卷】第21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1號卷【下稱偵23941卷】第17至2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下稱偵24620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下稱偵29605卷】第9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卷【下稱偵25856卷】第13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93號卷【下稱偵35693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18號卷【下稱偵33318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4號卷【下稱偵39084卷】第87至10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9號卷【下稱偵36419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費超男、黃賦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下稱偵15468卷】第27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下稱偵16105卷】第29至33頁),並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張世勇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Barclays(巴克萊)」對話紀錄、「Barclays」應用程式截圖數張(見偵14014卷第19至22頁、第47至65頁、偵15468卷第93至165頁、偵16105卷第47至63頁、偵21887卷第21至27頁、偵23941卷第79至103頁、第121頁、偵24620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7頁、偵29605卷第43至55頁、偵25856卷第54至76頁、偵35693卷第25至27頁、偵33318卷第13至23頁、偵36419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地下錢莊借錢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手機紀錄都洗掉了等語(見偵14014卷第116頁),惟徵諸常情,倘被告果欲申辦貸款,且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理當謹慎確保相關溝通紀錄存在,且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然被告卻毫無相關辦理貸款之資訊可供提出,是究竟有無貸款乙事,既無客觀資料足以勾稽,已難採信。此外,因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有將帳戶停掉云云。然本案帳戶於99年3月19日開戶,並於111年8月8日掛失及補辦存摺、提款卡,嗣於112年1月13日辦理掛失印鑑暨更換印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合金永吉字第1120003924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4014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各該被害人仍於112年2月6日至8日間遭詐騙匯款,是被告所辯有停用帳戶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5號、第25856號、第35693號、第33318號、第39084號、第364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聰、洪敏超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