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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第25799號、第258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第101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工作薪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25836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犯罪所得計3萬元(被告分別於3月23日、3月24日及4月24日前往領取贓款),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宣告刑
 1
蔡明杰
(提告)
112年4月24日
18時57分許
19時02分許
手機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3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
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4日
19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怡如
112年4月24日
18時41分許
    56分許
ATM轉帳
5萬5,986元
4,123元
名:林文勇-郵局人頭戶)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聖恩
(提告)
112年3月23日
17時35分許
    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3萬8,085元
1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佩璇-富邦人頭戶)
全家-復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23日
17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ATM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萊爾富-松山無雙店(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2年3月23日
17時59分許
18時00分許
    01分許
ATM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
劉育伶
(提告)
112年3月23日
18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7,123元
7-11新復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23日
18時26分許
ATM
7,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樂志珍
(提告)
112年3月23日
19時11分許
ATM轉帳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佩陵-土銀人頭戶)
華泰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3月23日
1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
2萬0,005元
2筆×2萬0,005元
1萬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嘉榮
(提告)
112年3月23日
19時1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7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家華
(提告)
112年3月23日
19時1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郭晏緹
(提告)
112年3月23日
19時41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0,123元
9,123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葉亜嵐
(提告)
112年3月24日
18時54分許
19時21分許
    34分許

現金存款3萬元
ATM轉帳3萬元
現金存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淑珍-新光人頭戶)
華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24日
20時08分許
    09分許
    10分許
ATM
2筆×2萬0,005元
2筆×2萬0,005元
2筆×2萬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文香
(提告)
112年3月24日
20時0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7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柯碧惠
(提告)
112年3月24日
19時23分許
    25分許
2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6,998元
2萬8,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淑珍-合庫人頭戶)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24日
20時17分許
    18分許
    19分許
    20分許
ATM
3萬元
2筆×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蕭靜婷
(提告)
112年3月24日
19時42分許
ATM轉帳
3萬3,998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廖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恩、陳金水均已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佳恩測試,再給予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及變更後密碼。隨後陳金水即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與廖佳恩交接,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金水所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已起訴審結,詳如下述,非本件起訴範圍)。
(三)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警察機關(簡稱即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供述。
2、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案件。
否認犯行。
1、3次警詢皆稱懊悔,佯裝懵懂無知,涉案未深云云。
2、惟參照其前科紀錄,早於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他人,復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2
1、被告陳金水於警、偵訊時自白。
2、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案件。
1、坦承提領款項外,餘皆一問搖頭三不知。
2、惟參諸其前科素行,猶其於111年4月2日警詢後,猶於同年月24日持續作案,足徵其為豐厚利潤,毫無悔意。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款,再指派被告陳金水提領後,交由被告廖佳恩層轉上手。
4
附表所示提領、收水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廖佳恩、陳金水(就附表編號6、7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2人屢次加入詐欺集團犯案,顯然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嚴懲,否則難令幡然醒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卷證出處】移送之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張茂生
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許    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12元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53分許
ATM6萬元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偵200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文山一分局)
2
羅敏慧
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8,123元
3
林性龍
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分許
ATM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4
劉盈芳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2萬9,203元
112年3月8日18時7分許
ATM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8日18時8分許
ATM1萬9,000元
5
王素月(提告)
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1分許    35分許112年3月9日0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49,989元49,985元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許    45分許
ATM2萬元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
【偵2579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文山二分局)
112年3月8日22時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ATM2萬元2萬元1萬元
7-11康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22時3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
112年3月9日00時09分許
ATM7萬8,000元
全家新福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9日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
6
蔡明杰(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時57分許19時02分許
手機網銀轉帳4萬9,989元3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
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
【偵258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7
陳怡如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    56分許
ATM轉帳5萬5,986元4,123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已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暴利,屢屢再犯,自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廖佳恩(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所屬詐欺集團,與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測試並變更密碼為「112233」;再由陳金水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就近與2號成員交接,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金水當日可因此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
(三)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陳金水所提領款項其中以下匯款被害人,業經本署另案偵結,不列入本件罪數範圍,附此敘明:
     1、謝家華受騙匯入款項,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58號起訴。
     2、葉亜嵐受騙匯入款項,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3、14794、15176號追加起訴。)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以懵懂無知云云置辯。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聯繫、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此流動性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1、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2、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本件被告陳金水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三、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5、7以外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周聖恩(提告)
112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    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3萬8,085元1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佩璇-富邦人頭戶)
全家-復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ATM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萊爾富-松山無雙店(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2年3月23日17時59分許18時00分許    01分許
ATM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2
劉育伶(提告)
112年3月23日18時22分許
網路轉帳7,123元
7-11新復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23日18時26分許
ATM7,005元
3
羅樂志珍(提告)
112年3月23日19時11分許
ATM轉帳1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佩陵-土銀人頭戶)
華泰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2萬0,005元2筆×2萬0,005元1萬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4
陳嘉榮(提告)
112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
ATM轉帳2萬9,987元
5
謝家華(提告)
112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
ATM轉帳2萬9,985元
6
郭晏緹(提告)
112年3月23日19時41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3萬0,123元9,123元
7
葉亜嵐(提告)
112年3月24日18時54分許19時21分許    34分許

現金存款3萬元ATM轉帳3萬元現金存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淑珍-新光人頭戶)
華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24日20時08分許    09分許    10分許
ATM2筆×2萬0,005元2筆×2萬0,005元2筆×2萬0,005元
8
張文香(提告)
112年3月24日20時03分許
ATM轉帳2萬9,987元
9
柯碧惠(提告)
112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    25分許2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6,998元2萬8,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淑珍-合庫人頭戶)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24日20時17分許    18分許    19分許    20分許
ATM3萬元2筆×3萬元3萬元3萬元
10
蕭靜婷(提告)
112年3月24日19時42分許
ATM轉帳3萬3,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