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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永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可拿8百元等語(見偵16425卷二第35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2百元計算式:40萬×(8百÷10萬)=3千2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淇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永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韋秀屏,致使韋秀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口,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到場收件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韋秀屏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內之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劉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進一步層轉至王筱晴(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進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孫永舜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持前述自己或王筱晴名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淇民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韋秀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所示名下帳戶而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名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8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同行之被告王淇民,以及將上開名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淇民等事實。
(二)
被告王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曾陪同被告劉家豪前往提領上開85萬元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三)
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王筱晴名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
(四)
1、告訴人韋秀屏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韋秀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到場收件之人,以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他人盜領等事實。
(五)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劉家豪、孫永舜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462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匯出款項之韋秀屏名下帳戶
匯出金額/匯出時間

一層帳戶
後續金流情形
韋秀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韋秀屏佯稱:因韋秀屏涉及刑事案件,是須提交名下財產及名下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云云,致使韋秀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110年7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口,將所申用之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到場收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韋秀屏上開帳戶內之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10年8月6日10時1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1、由劉家豪於110年8月6日1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8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同行之王淇民。
2、由劉家豪於110年8月6日16時40分、同日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山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萬元/110年8月17日16時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其中40萬元於110年8月17日16時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筱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孫永舜於110年8月17日16時12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新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