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第2346號、第23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第36725號、第37241號、第40156號、第39868號、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慧如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透過男友鄭欽仁(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馬寶蓮、王音慈、吳鉦曜、陳碧惠、方美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鄭景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慧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一銀、遠銀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把帳戶交給其男友鄭欽仁,他說有朋友可以幫忙貸款,其不知道他的朋友是何人,其沒有貸到款,之後帳戶就無法使用,其才知道被騙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馬寶蓮、王音慈、鄭景方、吳鉦曜、陳碧惠、方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告訴人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等3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2年3月9日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鄭景方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景方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音慈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吳鉦曜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2張、虛擬通貨交易所Expcoin APP介面截圖53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張、告訴人方美鈴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幣約定轉帳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及被告之一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經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⒊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
    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
    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
    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
    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
    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
    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馬寶蓮、王音慈、鄭景方、吳鉦曜、陳碧惠、方美鈴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第36725號、第37241號、第40156號、第39868號、第4154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北檢銘露113偵1673字第1139012802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梁菀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邱哲鑫」之假名,向梁莞翎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梁菀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300萬元
一銀帳戶
 2 
陳君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邱沁宜」、「陳曉莉」等假名,向陳君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君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江彩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彩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江採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130萬元
遠銀帳戶
4
馬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阮慕驊」、「金淑芬」、「Firstrade客服」向被害人馬寶蓮佯稱:依指示匯入投資款、分成費、繳稅等費用至指定帳戶,以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馬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2分許
110萬元
遠銀帳戶
 5
王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向被害人王音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使用「滿盈平台」、「大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9分、9時59分、10時、10時1分許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
遠銀帳戶
 6
鄭景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YOUTUBE投資股票廣告誘使鄭景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海風雲暴富暴富」群組,並向被害人鄭景方謊稱可投資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https://www.xchqeuhakslz.com)給鄭景方,更以暱稱「張安琳」,佯裝協助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鄭景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遠銀帳戶
 7
吳鉦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APP以暱稱「陳嘉綺」接觸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吳鉦曜訛稱:依照指示投資虛擬通貨DUST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鉦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
12時0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8
陳碧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利用LINE以暱稱「林欣」,向被害人陳碧惠訛稱:可下載專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
13時45分許、112年2月9日9時1分許
20萬元、5萬元
一銀帳戶
 9
方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利用LINE以暱稱「邱沁宜」、「慧敏」,向被害人方美鈴訛稱:可透過手機app「雙豐股市」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方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
8時3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