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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劉韋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澤東」、「順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取詐騙贓款之之「收水」角色(呂炳陞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決論罪科刑)。呂炳陞即與劉韋汝(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61、23270、24295、25673、26043號提起公訴)、「順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佯裝為購買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與孫丕材聯繫,佯稱:其有意購買孫丕材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但孫丕材需先依指示完成認證才願交易云云,致孫丕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晚上8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卻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順發」即指示劉韋汝、呂炳陞及其他不詳成員為一組行動,由劉韋汝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4月29日晚上8時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後攜往附近公園內塗鴉牆旁放置,由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走循序上繳,過程均由呂炳陞在一旁進行監視、回報,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丕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炳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審訴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18頁),核與共同正犯劉韋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孫丕材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受理報案員警製作之報案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首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39頁)及攝得劉韋汝提領本件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負該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車手」取款及交款之任務,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劉韋汝、「順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及轉交,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無業,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加入詐騙集團原先約定一天報酬2000元,以月結算,但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足認定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