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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建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蔡建訓與「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林姿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姿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蔡建訓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林姿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2時假冒為買家與林姿葶聯繫,並佯稱:因銀行轉帳有問題,需與客服聯繫云云,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姿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有異常云云,致林姿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同日時3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同日時4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勝權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