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誤將「簡式審判程序」錯載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