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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東尼」、「旺旺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王韻茹損失9,9985元、王孟晴損失9985元、呂采珊損失5,9970元、廖妍玫損失14,1202元、郭于瑄損失12,8159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若均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孟晴當庭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4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郭于瑄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0罪)、有期徒刑一年一月(3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9罪)、有期徒刑一年三月(4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一年五月(2罪),目前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天(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共獲得)大約2萬元初(見112年度偵字第39159號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已無法查知本案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據此核算本案被告犯行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孟晴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如上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扣除已履行之賠償後尚餘新臺幣一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王韻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王韻茹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買賣平台之帳戶綁定事宜云云,致使王韻茹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佳梅)。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王孟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孟晴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買賣平台帳戶驗證流程云云,致使王孟晴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30日2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佳梅)。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⒊
呂采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致電呂采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買賣平台帳戶徵信流程云云,致使呂采珊誤信為真,分別於112年8月31日0時30分許、112年8月31日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佳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少萱)。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廖姸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廖姸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解鎖事宜云云,致使廖姸玫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30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1,23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少萱)。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郭于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郭于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流程云云,致使郭于瑄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30日21時42分許、同日時51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4,989元、4萬9,974元、2萬8,108元、1萬5,0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世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59號
  被   告 麥皓淦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住中國香港九龍灣福德花園H座313室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中國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皓淦經香港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
  尼」之人接洽後,得悉「東尼」所提供之工作係在臺灣持不明來源提款卡協助他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且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境外陌生人前往代為提領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持不明來源提款卡協助他人提領不明來源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前述工作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東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麥皓淦依「東尼」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暱稱「旺旺隊」之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茹、王孟晴、呂采珊、廖姸玫、郭于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麥皓淦於警詢之供
坦承為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
酬,於上開時間,在香港友人介紹下加入「東尼」所屬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東尼」指示,前往向不詳人士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旺旺隊」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韻茹、王孟
  晴、呂采珊、廖姸玫、郭于瑄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韻茹、王孟晴、呂采珊、廖姸玫、郭于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麥皓淦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麥皓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尼」、「旺旺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王韻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王韻茹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買賣平台之帳戶綁定事宜云云,致使王韻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
日21時25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佳梅)
新臺幣
(下同)9萬9,985元
112年8月
30日21時34分許
臺北北安
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2
王孟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30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孟晴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買賣平台帳戶驗證流程云云,致使王孟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
日22時10分許
(同上)
9,985元
112年8月
30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許
元大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以上所提
領款項包含於112年8月30日21時57分許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5元)
3
呂采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3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致電呂采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買賣平台帳戶徵信流程云云,致使呂采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
日0時30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
31日0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
臺北北安
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元、
2萬7,000元
112年8月31
日0時24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少萱)
2萬9,985
112年8月31日0時30分許
元大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
廖姸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30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廖姸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解鎖事宜云云,致使廖姸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
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同上)
4萬9,987
元、4萬9,985元、4萬1,230元
112年8月
30日19時41分至同日時43分許間
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1,000元
5
郭于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30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郭于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流程云云,致使郭于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42分許、同日時51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7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世和)
3萬4,989
元、4萬9,974元、2萬8,108元、1萬5,088元
112年8月30日21時50分至同日22時4分許間
元大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1萬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