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一、二)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至5行:吳宗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真好吃(柿子)」、「基哥」、「旺角一隻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第7至8行:吳宗憲即依暱稱「真好吃(柿子)」指示至起訴書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楊美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仍依暱稱「真好吃(柿子)」指示,送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該人頭帳戶包裹交予暱稱「真好吃(柿子)」之人,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3、第8至9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美惠申辦郵局、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號資料後,而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吳宗憲即與暱稱「真好吃(柿子)」、「基哥」、「旺角一隻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4、第9至10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曾建利、黃文秋、陳冠志,並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詐欺款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2、42頁)。
2、7-ELEVEN 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配送編號00000000000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偵查卷第27頁)。
3、告訴人楊美惠提出其申辦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交貨便收件人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查卷第33至39頁)。
4、彰化銀行出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辦人:楊美惠)、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名稱:楊美惠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偵查卷第43至55頁)。
5、告訴人曾建利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2、63頁)。
6、告訴人黃文秋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郵政金融卡列印資料(偵查卷第72至74頁)。
7、告訴人陳冠志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87至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美惠、曾建利、黃文秋、陳冠志)。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知情,且其所參與部分擔任俗稱「取簿手」收領、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提領、收受人頭帳戶之「基哥」、「真好吃(柿子)」、「旺角一隻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刑,即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各次犯行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楊美惠遭詐騙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部分),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楊美惠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所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告訴人楊美惠佯以虛偽家庭代工事宜詐得告訴人楊美惠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依上手暱稱「真好吃(柿子)」之指示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此時並未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顯不該當於上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獲得報酬金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其報酬為1500元,由暱稱「真好吃(柿子)」將報酬1500元交予被告乙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4、234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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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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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暱稱「基哥」、「真好吃(柿子)」、「旺角一隻赤」等人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憲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吳宗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吳宗憲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與「真好吃(柿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附表一、二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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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存簿、提款卡之事實。 |
|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二1至5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 |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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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基哥」、「真好吃(柿子)」、「旺角一隻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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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年12月12日18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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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美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12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 | |
| | | 楊美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楊美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楊美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12日19時59分許、20時許、20時2分許、20時4分許、20時6分許、20時8分許 | 9,999元、 9,123元、 4,989元、 9,999元、 9,997元、 5,233元 |
| | | 楊美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21時8分許、21時12分許 | |
| | | 楊美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12日21時33分許、21時50分許、21時54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