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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予以層轉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補充更正為「予『唯』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行騙方式欄項下「重複扣款」更正為「定期扣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依「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有立、王育伶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告訴人王育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提領後「唯」會抽2,000至3,000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最低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之全部款項,既已交予「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有立)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王育伶)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陳麒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明知若受人委託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指定受款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簡稱即申辦者:吳淑惠-一銀、臺銀人頭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唯」指示陳麒峯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提回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予以層轉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不法報酬。
(三)嗣王育伶與林有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育伶與林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鴻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1.告訴人林有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有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有立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騙且匯出款項等事實。
1.告訴人王育伶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王育伶匯出款項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5張
證明告訴人王育伶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且匯出款項等事實。
1.吳淑惠-一銀人頭戶交易明細。
2.吳淑惠-臺銀人頭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騙而匯出款項至該2帳戶與被告自該2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實。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陳麒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林有立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車庫娛樂」之員工致電告訴人林有立,並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誤將告訴人林有立所訂購之單人學生票以20人團體票之價格計收,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林有立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27,027元
吳淑惠-一銀人頭戶
2
王育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漁吃」水產店之員工致電告訴人王育伶,並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王育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同日下午4時2分許
網路匯款
49,988元
吳淑惠-一銀人頭戶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網路匯款
23,671元
同上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網路匯款
49,985元
吳淑惠-臺銀人頭戶
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網路匯款
49,985元
同上
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網路匯款
26,311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吳淑惠-一銀人頭戶
20,000元
2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3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4
同日下午4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13,000元
5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20,000元
6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7
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台北矽谷商業大樓」
吳淑惠-臺銀人頭戶
20,000元
8
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9
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0
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1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元
12
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20,000元
13
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6,000元
合計:
2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