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先
劉振武
李羿德
吳振彰
吳睿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振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孝先、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梁維倫、魏啟倫、姚羽桐、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孝先於警詢時供稱:其的報酬是其領款多少的1%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6頁);被告劉振武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提領一筆錢,就會有1%的獲利,當做車馬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0-81頁、第84-85頁);被告李羿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振武每次提領的錢有1%的車馬費。其另外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59頁、第69頁);被告吳振彰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提領一筆10萬元,有2.5%的獲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頁),是被告陳孝先之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計算式:160萬x1%=1萬6千元】;被告劉振武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70萬+10萬)x1%=8千元】;被告李羿德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千元x2日=1萬元】;被告吳振彰之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70萬+10萬+60萬)x2.5%=3萬5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睿宇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
被 告 梁維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啟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女 25歲(民國86年12月23日生)
住○○縣○○鄉○○巷0○00號
居○○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孝先 男 39歲(民國72年6月11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0樓
居○○市○○區○○○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羿德 男 36歲(民國76年2月19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睿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培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徐培譯、梁維倫、魏啟倫、姚羽桐、陳孝先於民國108年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犯罪詐欺集團有以下分支:㈠由吳振彰受徐培譯指揮,招募吳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由吳睿宇提供金融帳戶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吳睿宇提供其名下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交予吳振彰使用。該詐欺集團另1組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招募魏啟倫,並由魏啟倫擔任車手,由魏啟倫提供梁維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㈡由李羿德、吳振彰擔任車手頭,招募劉振武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劉振武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㈢姚羽桐直接指示陳孝先持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提領,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嗣由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林妤洵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劉振武提領款項後轉交李羿德,李羿德轉交吳振彰,吳振彰再轉交徐培譯;由魏啟倫將梁維倫提領並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綽號「阿原」,復由「阿原」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陳孝先提領款項後轉交姚羽桐,復由姚羽桐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
二、案經林妤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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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 1.向被告梁維倫稱有人可以幫忙做金流。 2.收到被告梁維倫交付款項後,轉交給綽號「阿原」之人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108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臨櫃提領165萬及105萬元,並供稱:金主委託被告魏啟倫向我拿錢,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魏啟倫之事實。 |
| | 坦承: 1.提款及向其下手被告陳孝先收取款項之事實。 2.將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人士之事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2至4頁】) 3.有收被告陳孝先交付款項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13至27頁、第479至4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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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為附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及提款車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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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將臺企銀帳戶交予被告吳振彰以還積欠款項之事實,並依被告吳振彰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振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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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妤洵提供之轉帳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被告劉振武之提領畫面及提款單(他卷一第44頁) 2.被告劉震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提款單(他卷二第112頁)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 | 證明: 1.被告劉振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為提款車手。 2.被告劉振武將提款後之款項交予被告李羿德,再轉交予被告吳振彰,再交予吳睿宇之事實。 |
| 1.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三第383至385頁) 2.臺企銀帳戶取款憑條(他卷三第387至389頁) 3.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監視器畫面(他卷三第390頁) | 證明: 1.本案臺企帳戶為被告吳睿宇使用。 2.告訴人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睿宇提領之事實。 |
|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一第96至98頁) | 佐證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梁維倫申請,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
| 108年12月2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畫面(本署他卷一第46頁) | 證明被告陳孝先於108年12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現金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第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第140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判決確定 | 證明被告陳孝先108年12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後交付被告姚羽桐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起訴書 | |
二、核被告梁維倫、魏啟倫、姚羽桐、陳孝先、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徐培譯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梁維倫、魏啟倫、姚羽桐、陳孝先、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徐培譯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梁維倫、魏啟倫、姚羽桐、陳孝先、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徐培譯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發意旨認被告陳孝先、梁維倫、劉振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陳孝先、梁維倫、劉振武僅提供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孝先、梁維倫、劉振武可得知悉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發人林妤洵宣稱之投資話術,難認有何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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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林好沟遭一名自稱林家雄(年籍不詳)為Novox公司旗下招攬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软體,以帳號ID「NovoxFx」向告訴人林妤洵稱「Novox公司」能操作指數、外匯、貴金屬、股票差價合約,利用匯差利率賺取高額差價之投資網站,懲恿告訴人匯出新臺幣410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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