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思宏前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而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涉罪嫌起訴並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
被 告 陳思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思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由其所稱「方耀德」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同時更收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作為設定上開帳戶網路轉帳之用,陳思宏嗣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以虛偽投資股票交易之詐術,誤導葉雲珠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8次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共計500萬元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再由陳思宏隨即將贓款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洗錢,陳思宏則陸續從中獲取每日1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葉雲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宏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內[LINE]與陳慧君的聊天紀錄;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案卷內:
1.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3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06068號函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2042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匯款明細表;
3.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訊紀錄;
(五)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案偵查、審判中之陳述;
(六)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稱「方耀德」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